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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因向受送达人身份证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应诉诉讼文书被退回,遂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满后开庭,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未向其送达传票即缺席审判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185号
再审申请人郑连招因与被申请人江文秋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连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江文秋应对案涉15万元和20万元的两张借条系由供油款转化而来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的认定缺乏相应证据证明。郑连招已经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中20万元借条并非拖欠供油款,而是借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文秋与郑敏之间的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体现了民间借贷和燃料油买卖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三)郑连招未经传票传唤,一审法院即缺席判决,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郑连招辩论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九、第十项规定,再审本案。
江文秋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二)案涉法律关系是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三)关于案涉15万元和20万元借条系由供油款转化而来的举证责任,江文秋已经履行到位,一审被告郑敏在二审中对款项性质也未持异议,各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四)郑连招与郑敏恶意串通,企图侵害江文秋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郑连招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根据郑连招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以及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郑连招主张江文秋与郑敏之间15万元和20万元的两张借条是郑敏的个人借款,并不是由案涉船舶燃料油款转化而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缺乏证据证明。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由供油款转化而来,其依据主要为江文秋的陈述、郑敏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相关的通话录音。一审判决作出后,郑敏作为案涉款项的经手人和借条的实际出具人,并未提起上诉,而且在其通过郑连招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声明中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借款系由供油款转化而来的性质并未提出异议。此外,2017年9月7日郑敏向江文秋出具的欠供油款17.6万元的欠条,也表明郑敏与江文秋之间确实存在油料供应关系。至于郑连招申请再审所述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反驳证据,是指郑敏分别于2016年1月24日和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0万元的两份借条,而该两份借条系由郑敏向案外人郑某莲、郑某娟出具,据此不能证明案涉20万元款项为郑敏个人向江文秋的借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江文秋诉请的案涉款项系由供油款转化而来,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应予再审的情形,郑连招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郑连招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即缺席审判,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经查,一审法院因向郑连招身份证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应诉诉讼文书被退回,遂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满后开庭,郑连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相关规定。经查,二审法院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质证,郑连招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其代理人发表了辩论意见,二审法院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因此,郑连招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郑连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第九和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连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兴业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冯哲元
书 记 员 张奕欣
最高院裁定:按身份证地址邮寄诉讼文书由近亲属签收的,视为送达成功
最高院最新裁判观点:约定送达地址即便诉讼文书被退回,仍然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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